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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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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大元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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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9 09:35:1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给法律行为带上了“合法性”的枷锁,个人认为从学理角度上讲颇有些买椟还珠的味道。8 q' z( P8 @& b9 [
       要弄清楚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就要明晰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萨维尼给出的定义是“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简单地说,意思表示包含三个要素:一、行为人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二、行为人必须完整准确地指明了所欲设立的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其三、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1】我国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2】" P; b( c, c* i& T: ]
       从以上定义看来,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应为“意思表示”而非“合法性”,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其生效要件。许多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及犯罪行为之所以不属于法律行为,并非因其违法性,而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能使其实现预设的法律后果,但我认为这个观点存在瑕疵,它不能解释和涵盖可变更、可撤销和无效的法律行为。
( c# z; d# e% k, D# `& ^/ c% V       我认为法律行为本身包含了一个合法性的要素,那就是行为人所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本身就排除了追求“非法”的结果。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将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区分为两种:一种是预设后果合法但行为不合法,另一种则是预设后果和行为都不合法。前者是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无效的法律行为;后者则不属于法律行为。2 Z; A) u* U/ Y3 h5 i( W! s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法律行为成立与否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所追求的合法效果之间是否存在内在关联性,即行为人是否是为了追求某种合法的法律效果而实施一定行为,而该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在所不论。% F4 J6 K5 m, o
       ( M8 ~2 q( t  h+ J+ Q; W% p5 O7 y
注释:
9 l# u& s% T# X' m  d+ B' j: B5 \7 L& F6 B# J
. a" p% J% I2 R" U1 z( ?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 189页。
/ ]+ O9 y( l8 l8 S3 h, R$ v# L0 p/ V& g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3页。
) B" ~2 Q6 _) `/ H8 q
. x& r( P! A' R: @
, P. W) Z2 Z# S' pPS:以上仅是个人从学理角度予以的理解,可能和某些教科书上的观点大相径庭,希望大家以批判的观点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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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上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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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7 19:40:27 |只看该作者
谢谢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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