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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宪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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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宪法总论

1.成文宪法:是指在一个国家中由一个或几个宪法性文件构成的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成文宪法是宪法规范赖以存在的主要形式,它的特点是宪法规范的特点明确、集中以及方便了解等。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成文宪法。
2.不成文宪法:是指在一个国家中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习惯的宪法。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3.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解释的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普通法律,具有特殊严格的要求,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美国宪法属于典型的刚性宪法。
4.柔性宪法:是指无论是制定、修改、解释程序还是法律效力都与一般的普通法律一样的宪法。英国宪法属于典型的柔性宪法。
5.宪法修正案:是指在不触动宪法原文的情况下,把依照特定程序通过的修正内容按前后顺序分条附于宪法原文之后。
6.宪法解释:是指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已经存在并且正在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宪法解释既是使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的一种方法,也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手段和措施。
7.宪法习惯:是由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职权的国家机关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行为习惯,这些行为习惯与实施宪法的活动密切相关,经过长期的实践成为实施宪法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8.宪法判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而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宪法效力的判例,宪法判例一般产生于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
9.宪法结构:是指单一宪法文件的成文宪法在内容上的体系和安排,实际上是指宪法内容的相互关系及其外在表现形式。宪法结构有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之分。内部结构是构成宪法的若干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外部结构是指宪法与其他要素在组成更大社会系统中的相互关系。我国的宪法由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国歌五个部分组成。
10.宪法修改:是宪法制定者或者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
11.宪法监督:是宪法制定者通过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对依据宪法规定有权解释宪法、修改宪法和实施宪法的特定主体所进行的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和宪法实施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所进行的监督活动,其目的旨在使宪法的规定准确实施和完全实现,从而实现宪法制定者的立宪目的。包括人民监督、立法机关的宪法监督、国家元首的宪法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宪法监督。
12.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是指由作为民意代表的立法机关,抽象的审查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历史上最早由英国实行。
13.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具体附带地就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由美国自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创立。
14.宪法法院审查制:是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抽象的原则审查为主,附带的案件审查为辅的方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代表国为德国。
15.宪法关系:是指根据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立宪社会最基本政治秩序在宪法上的表现。宪法关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之间的关系、国家与政党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 我国的国家制度

1.共和制:为较多的资产阶级国家所采取的政体。是指国家最高权力实际上和形式上都不属于一人所有,而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掌握的政权组织形式。代表国为美国、法国、德国。
2.议会制:也称为责任内阁制。是指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的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主导地位;政府即内阁由议会选举产生并对议会负责;总统由选举产生,一般不掌握实权,只为名义上的国家元首的政权组织形式。代表国为德国。
3.总统制:是资产阶级共和政体中以总统为国家元首兼政府首脑;国家议会的权力很小,议会的议事程序要受政府控制和支配,议会的立法权和监督权都受到严格限制的政权组织形式。代表国为美国。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它是指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并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
5.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一定形式划分国家内部的组成以及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简言之,就是指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中央机关和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6.单一制:是以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的形式来划分其国家内部组成的国家结构形式。它在形式上比较简单,是一个统一完整的政治实体。代表国为英国、法国、日本。
7.联邦制:也叫联盟国家,它是以州、邦或成员国的形式来划分其国家内部组成的,在形式上较单一制国家复杂的国家结构形式。代表国为美国、俄罗斯、巴西。
8.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统一领导下,按照宪法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9.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乡不是自治地方。
10.民族自治机关: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政权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机关具有两重性质,既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又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
1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人员构成特点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3)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1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管理本民族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其特点是,自治权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自治权具有法定性、原则性和灵活性。
13.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主要内容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
(3)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4)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5)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7)使用和发展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8)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14.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的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以及自治地方经济、文化重大事项的全面性规范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15.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的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16.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
17.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的区别
(1)制定的前提不同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而制定的,而地方性法规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
(2)着眼点不同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着眼于民族特点,地方性法规着眼于地方特点。
(3)制定的主体不同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的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地方性法规制定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4)报批程序不同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18.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指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在我国版图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设立)实行不同于一般行政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在中央政府管理之下,不拥有国家主权的行政区域(以管理特定区域的制度)。
19.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1)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的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核心在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权力的划分和行使。
(2)中央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
①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③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⑤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⑥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3)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①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②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持自由港、独立关税地区和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这主要指香港。
③可自行制定有关经济、贸易、科学、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政策,自行发行货币。
④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可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还可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⑤负责维持社会治安。
⑥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20.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地位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和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宪法是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基本法与宪法是子法和母法的关系。
(2)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区域内实施的最重要的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区域内具有宪法性法律的地位。它规定了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不同于祖国大陆的政治制度、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规定了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居民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总体和全局上确定了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基本制度和政策,从宪制结构和内容上规定了如何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祖国大陆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
(3)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内处于高居于其他任何法律之上的法律地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任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此基本法相抵触。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废除任何法律,均必须符合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解释法律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冲突。
2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1)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2)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
(4)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应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5)如果需要对基本法中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地方关系进行解释,而该解释又涉及到案件判决,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审判决前,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解释。
22.民族自治地方与特别行政区的异同
(1)民族自治地方与特别行政区的相同点
①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我国地方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②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归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辖。
③都选举人民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④都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
(2)民族自治地方与特别行政区的不同点
①设立的出发点不同。
②设立的区域不同。
③地方政权体系不同。
④自治权的大小不同。
⑤中央对它们的干预程度不同。
⑥实施的法律不同。
23.行政区划:即行政区域划分,属于国家结构的范围,也是国家领土结构。国家按照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把全国的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级不同的部分,并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以便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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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一切其他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平等是指法律上的同等对待,不是指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2.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口头、书面、著作及电影、戏剧、音乐、广播、电视等手段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权利。它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其他自由都是言论自由的具体化和扩大。
3.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的信仰宗教的自由。其涵义包括: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4.宗教信仰自由在宪法上的体现
(1)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该条款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一般性规定。
(2)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均“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5.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
(1)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2)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3)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6.私有财产权:是指依照我国宪法规定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对其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7.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1)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宪法的原则规定,对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加以具体限制,以便于实现我国宪法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障。
(2)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权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所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权保护的延续。
(3)我国宪法规定,保护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障。
8.社会保障权:是指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受灾害、生活困难等社会危险处于保护状态的个人,为了维持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

第四章 选举制度

1.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它是组织和调整国家权力活动的基本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广义选举制度的概念包括选举代表机关代表与特定公职人员的选举,选举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狭义选举制度概念是指选民依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制度。
2.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暂不行使选举权。
(2)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3)根据有关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3.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
(1)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即一人一票。
(2)每一选民所投的票的价值与效力一样,不允许任何选民有特权,即票票平等。
(3)我国选举权的平等并非绝对平等,代表所代表农村人口数和城市人口数的比例是4:1,这是一种合理的差别,与我国农民人口多有关系。
4.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5.选民: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选举权,并经过选民登记,领取选民证的公民。选民成为选举权主体应具备如下要件:实质要件,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形式要件,必须经过选民登记。
6.选民登记:是选举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公民取得选民资格的基本程序。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它是依法对选民资格进行的法律认可。我国选民登记采用一次性登记、长期有效的方法。

第五章 国家机构

1.民主集中制:是指导我国政治生活的主要原则,也是我国国家机构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国家机构建立在充分民主的基础上,国家机关对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国家重大事务的管理,必须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另一方面,国家机构又在民主的基础上进行集中,形成正确的决定,集中处理国家事务,带领广大人民群众为共同的目标而奋斗。
2.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内容
(1)在意志代表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2)在权限划分方面,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在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方面,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
(4)在国家机关内部关系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集体领导体制,而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则都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
(5)在具体工作方面,不管在哪一个国家机关,具体决策过程都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不能出现一言堂的情况,更不能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2)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的权力。
(3)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决定和罢免权。
(4)对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5)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权。
(6)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5.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
6.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立法权。
(2)法律解释权。
(3)监督权。
(4)重大事项决定权。
(5)人事任免权。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7.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关,不是最后决定问题的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法定职权,其主要职责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提案。
8.全国人大临时委员会: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完成特定任务而组成,没有固定任期,任务完成就不再存在的工作机构,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设立。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全国人大代表,是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他们代表全国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国家最高权力。
10.言论免责权:是指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包括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在列席选举单位的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它是人大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保障,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原则。
11.人身特别保护权:是指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非经过人大主席团的许可,在人大闭会期间,非经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权利。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而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也应当立即向人大主席团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司法机关对全国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改造等,也要经过人大主席团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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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跟我顶,每天5分钟~
黑夜给了我黑色的眼睛,我却用它来寻找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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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文档形式就完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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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 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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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啊,有法理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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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每天的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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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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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l 不知道有用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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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感谢,超顶!!!!!!!!!!!!!015.3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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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2 11:38:3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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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上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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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0 18:54:34 |只看该作者
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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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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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0 21:29:54 |只看该作者
很不错,:e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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