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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8 11:37:0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分析143页上说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为民事活动不做否认表示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与后面所说的。。。视为同意矛盾吗。。后者应该算是默认的追认,那前者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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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8 13:55:45 |只看该作者
合同法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备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通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
新法由于旧法的原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不做否定表示视为拒绝而非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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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8 14:00:46 |只看该作者
《合同法》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通》66条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
新法优于旧法的就原理,适用合同法48条,被代理人不做否认表示的是拒绝而非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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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8 14:08:43 |只看该作者
知道了但不做表示,这不就是默认吗,这不就是视为同意吗。
如果所有人都喜欢你,你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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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8 16:31:12 |只看该作者
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做表示的法律意义在于:(1)依《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视为本人同意,无权代理对本人有效;(2)依《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视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 不对本人发生效力。
我的理解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是概括性的原则,比如它说的无权代理实际是广义的,包括表见代理。而《合同法》中就把二者做了区分:一种是狭义的无权代理,此时需要本人追认,否则不发生效力。另一种是表见代理,此时需要具有代理行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的外部特征。此时,若无权代理人未经授权而以代理人身份为民事行为,被代理人明知但不做否认表示,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本人同意。该代理行为有效。
综上,类似的问题可以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以特别法,新法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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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8 18:05:53 |只看该作者
回复 5# 黑色天使
    哈哈谢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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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8 18:06:42 |只看该作者
回复 3# pitacreasy
    谢谢哦,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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