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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伤害乙,如果是甲将乙送去救治,但由于车辆故障,导致乙得不到有效救治而死亡,甲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甲是犯罪既遂,即仍将乙的死亡归结于甲,甲的行为与乙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 u9 ^+ Q& v1 Q* V' }! W9 O/ f甲伤害乙,警察赶到,由于车辆故障,致使乙得不到有效救治而死亡,在警察赶到以后便对乙的死亡具有一定的管领力,不再属于甲的管控范围,加上正常情况下警察赶到是能甲受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并且能够救活的的,由于出现了意外情况而导致乙死亡,除非在警察赶到之际乙立即死亡,或者事后证明即使及时送到医院仍无法阻止乙死亡的,此时对乙的死亡负责应该是警察或者车辆故障这一意外事件,因此不再认为乙的死亡与甲有因果关系,即不能把乙死亡的结果归结于甲,只追究其故意伤害的罪责,也不能认为是故意伤害致死。
/ X$ n/ G* _' ^9 n+ f- \同样是车辆故障导致死亡,之所以处理结果不同,是因为加入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前者是要求加害者有效救治,在车辆这种还能管控的范围内,不像出现了其他直接致死因素,如果克服不了,便仍然对乙的死亡承担责任。' P, M0 m! l; K( O @+ L
后者是因为出现了警察这种公权力的介入因素,甲对乙的死亡完全没有可控范围,如果将这种完全不由其掌握的因素导致乙死亡的结果归于甲,便有失妥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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