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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套卷的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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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少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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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8 00:17: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甲四处散发传单,声称要加盟某著名餐饮品牌,为开店筹措资金,承诺三个月后还款并支付银行定期存款两倍的利息。甲将从社会上筹集资金1000万元,以年利率20%的高息贷出,赚取利息差。答案是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Q$ i' Z5 m, s; K' Q- ]但我认为,“甲四处散发传单,声称要加盟某著名餐饮品牌,为开店筹措资金,承诺三个月后还款并支付银行定期存款两倍的利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性,但后面放贷的行为已经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整体评价为非法经营罪。, T9 l. j& T# o9 J. i
有没有大佬解答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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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上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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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8 07:25:18 |只看该作者
你有查过非法支付结算业务有哪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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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少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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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8 11:40:52 |只看该作者
[quote][size=2][color=#999999]2020上哪啊 发表于 2019-12-8 07:25[/color] [url=forum.php?mod=redirect&goto=findpost&pid=6728615&ptid=446163]static/image/common/back.gif[/url][/size]
' `5 |0 c! ^& X5 i0 \. t你有查过非法支付结算业务有哪些吗[/quote]
( `' L8 v' k- E) G+ W
* z0 |4 b8 n4 T1 B" f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打击“地下钱庄”的刑法规定
6 L4 X: g8 H$ C' y# H4 e3 P“地下钱庄”是对在金融机构以外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或个人的俗称,主要指以公开或半公开的寄卖、典当行、担保公司为掩护,专门从事资金筹集、高利放贷、票据贴现、融资担保等非法金融业务,其主要利润来源是高额手续费和利息。
5 @) c' j: i% s& g0 b4 N/ N2 M$ i2 ^/ J6 n+ w4 @4 A
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建议,对“地下钱庄”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在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单独列举,以适应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7 H& g2 E8 i& ^; @; V  ^/ _5 n; H
2 A+ O5 v/ h: A: Z; h

& M; F; P9 T: ~, g* I. w) D9 c, f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在原来本条第三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所谓“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原本是指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所实现收付的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
' e# k) u( k# h2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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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少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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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8 11:41:57 |只看该作者
通俗点说不就是抢了银行的活,收款放贷不就是抢了银行的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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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大元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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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8 13:45:58 |只看该作者
后面的以20%的年利率放贷,赚取利息差价的行为只是一种放贷行为。9 ]+ Y3 _& [' j5 y7 P
按照资金结算的解释来讲,没有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何来充当中介赚取利息差价。
) P3 P& v- ^# f行为人有高利转贷的意图,有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但也有可能不构成。
8 ]' P7 Y/ B- M4 ]7 Y% w因为前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经评价了对公众存款的侵犯行为,后面的转贷如果没有侵犯新的客体,则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可。难点在于又没有侵犯新的客体?1 L$ ?' G' S; c0 h
20%的年利率尚在可接受的范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年利率,不高于20%的,受到法律保护,超过20%不超过36%的,当事人愿意偿还,法律也保护,超过36%的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有可能后面的放贷行为根本就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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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大元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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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8 13:47:17 |只看该作者
[quote][size=2][color=#999999]黑锋130 发表于 2019-12-8 13:45[/color] [url=forum.php?mod=redirect&goto=findpost&pid=6728777&ptid=446163]static/image/common/back.gif[/url][/size]
; J' h! E& Y: |+ k5 ~, f% p8 o后面的以20%的年利率放贷,赚取利息差价的行为只是一种放贷行为。: Y" ]* }+ A+ ~& X3 v6 h
按照资金结算的解释来讲,没有接受委托人 ...[/quote]8 t. @& Y2 @+ V9 l! M6 a1 V
! o9 t; D/ ^3 T# d! j+ @6 z
后面的以20%的年利率放贷,赚取利息差价的行为只是一种放贷行为。
5 }! x+ Y2 l0 |. ?* c! h! m2 J按照资金结算的解释来讲,没有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何来充当中介赚取利息差价。
8 \. [0 S  N, Y1 O行为人有高利转贷的意图,有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但也有可能不构成。
" H; m: T2 H* u, z+ `0 ~  |; w; B* z/ _因为前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经评价了对公众存款的侵犯行为,后面的转贷如果没有侵犯新的客体,则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可。难点在于又没有侵犯新的客体?* t- c. s! _; X1 |7 ]& l& t
20%的年利率尚在可接受的范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年利率,不高于20%的,受到法律保护,超过20%不超过36%的,当事人愿意偿还,法律也保护,超过36%的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有可能后面的放贷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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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12 16:45:39 |只看该作者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两年以内出借10人次以上,金额200万以上,年利率36%以上,三者同时具备才构成非法经营罪。本题不满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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