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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法院判案的高明招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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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少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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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3 10:38:0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赵超英和王苏娥一案,王苏娥(别名王素娥)决定给赵超英所研制的新**种投入研发资金,但是经过了一段时间后,王苏娥感到难以为继,于是决定退出,双方签订了《关于王苏娥退出浙江省临海市高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退出高渗透研究及开发的协议》(简称“协议”)及《对“关于王苏娥退出浙江省临海市高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退出高渗透研究开发的协议”的补充说明》(简称“补充说明”)商量有关事宜。2004年,该新药取得了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定为三+五类),王苏娥随即用以前的判决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超英支付90万元,但是赵超英认为:自已不是股东,该案定性错误,再次递交了人大通过的国家法律;而且认为根据约定,王苏娥也要履行义务,把以前研究费用以及邮寄凭证交出。但是法院(或是法官个人)竟然用“一事不再理”再次认定军人就是股东,而且更奇怪的是开始认定王苏娥有义务了,但认定赵超英不能抗辩只能反诉,判决书再次用捏造事实、篡改事实、删除付款前提的方法判决赵超英又单方面支付90万元。对法院(或是法官个人)这种迫害加创新式的断案方法赵超英提起了上诉,上海市二中院除了重复“一事不再理”外,黏贴复制了杨浦区法院判决书的主要内容,驳回了赵超英的上诉。
0 v' s. D& ~% ]6 K* p0 [- ^6 v+ H! R2005年,王苏娥以还要支付利息为由又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是王苏娥胜诉。而判决书认定王苏娥胜诉外,利息却要赵超英自己计算。显然,这是强人所难,即使多算了法院也不一定会认可,赵超英也十分清楚翻案是不可能的了。在法院(或是法官个人)的淫威下赵超英选择了屈服,不再上诉了。法院(或是法官个人)在法律的名义下得以将赵超英的专利持续查封。
, O- l: T( N) Y1 ]$ G% F2005年底,王苏娥第4次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超英按协议支付140万元。法院在给赵超英的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2006年1月13日前可提起反诉。这是赵超英最后的一次争取合法权益的机会,他不敢怠慢于2006年1月12日向书记员递交了反诉状。几年的诉讼经历、法官的种种近似卑劣的做法、创造性应用法律的判决书,使赵超英实在再难以相信法院(或是法官个人),为了保险起见他要了法院的收条。
9 [* m- v# ]0 T2006年1月18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几句官话后法官(4个案件均为同一个法官和书记员)竟然裁定:赵超英反诉超时予以驳回。原来法官的用意和步骤很清楚:先忽略王苏娥的义务、第二场官司无法忽略就用不能抗辩只能反诉处理、算计好了如果最后一场(第4场)官司赵超英按时反诉就用反诉超时再给予驳回,这样……。但法官没想到的是:赵超英自学法律后决定自己出庭了。面对法官的淫威,赵超英据理力争,要求书记员实事求是将庭审记录做好,双方的律师和赵超英均在庭审记录上签了字。5 C* q$ {. b* @$ F! Z( {6 k
2006年2月16日,案件第二次开庭,法官告知:“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过举证期限提出反诉的,本院不予采纳”;法官再次告知:“1月18日出庭已经告知不予受理了”。
2 j1 k, b  R5 E. ?( F( r赵超英将法官的恶行向有关部门作了反映,经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赵超英反映的情况属实,后在上海市人大代表的过问下杨浦区法院撤换了主审法官,重新组成了合议庭。
1 `6 t% L5 y) D) I+ T新的合议庭采纳了赵超英的反诉,判为双方共同履行义务。但对以前判决书的问题,又用“一事不再理”处理。相对于以前的判决,赵超英采取了接受和沉默……。但王苏娥上诉了,上海市二中院又改判为赵超英单方面履行义务,对以前判决书存在的问题同样以“一事不再理”处理。
( `" F1 ]3 t( S7 `% O这次,赵超英采取了抗争。最终发现2006年1月18日、2月16日的庭审记录都是伪造的,而且法官和书记员的签名也是伪造的,伪造的1月18日的庭审记录中赵超英的反诉没有超时(12日收到反诉状),赵超英和律师的签名没有了但有王苏娥律师的签名,而且2月16日的庭审记录中将赵超英所说的1月12日递交反诉状的时间涂改成了1月18日。另外,王苏娥方面也多次证明了庭审记录是伪造的:①上诉状中认为法院违法:将第一次开庭(1月18日)承办法官以超时驳回的反诉重新受理;②2006年5月25日王苏娥律师再次重申:反诉已过举证期限(1月13日),法院不应受理;③2009年本案再审开庭时,王苏娥方面又强调:赵超英提出反诉时已超时。- a4 H3 D) w; G& j) h
伪造者也害怕恶行败露,将应该放在第1页的庭审记录放在了第115页。
. r8 t0 O9 C0 T( D基于涂改就是伪造和文书制作者不利原则的司法准则,上海的法院方面有所顾忌了。要求赵超英在上海高院再审的案件撤诉,转而由上海市二中院再审,16个月之后又有了共同履行的又一次改判,当然,以前的问题照样延续和“一事不再理”。王苏娥对此不服,又上诉到了上海市高院,高院以“驳回王苏娥的再审申请”结案。7 B. P8 W2 |) I& G
如此,案件又回到了原点即协议约定的双方的义务问题。但关键是:为什么2003年案件的判决,法院(或是法官个人)对王苏娥的义务不予认定甚至只字不提?为什么对同一事实有多种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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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3 15:09:54 |只看该作者
看了半天,不知所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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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9 09:29:11 |只看该作者
偶来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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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少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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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9 09:45:24 |只看该作者
等我法硕毕业的时候再来看这篇文章
考研路上,万种风情,且与何人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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